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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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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工伤保险条例解析----------------------- -----------------------日期: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1998年9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损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省行政区域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进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别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根据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损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损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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