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2 号)2024-06-01 15:44:00 : 人大网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2 号)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公布,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 年 5 月 25 日 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 年 1 月 12 日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5 月 25 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进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决策、管理、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舞推动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究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楚、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