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与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根据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两个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根据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与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组织与职工群众参加的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围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与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