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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公司股东出资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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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清算小组诉市商业银行股份股东出资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清算小组。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 101 号。 负责人马儒钦,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峰,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商业银行股份(原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市开源路桥北头。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城信社)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 2004 年 4 月 9 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 2004 年 10 月 28 日作出(2024)平民初字第 48 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起诉。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豫法民管字第 88 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审理后于 2005 年 12月 26 日作出(2024)平民初字第 47 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4)豫法民二终字第 42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振华公司清算组不服,向省人大提出申诉,省人大以豫人常办信函(2024)第 151 号函致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案复查。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1 月 28 日作出(2024)豫法立民字第 21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后,作出(2024)豫法民再字第 77 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马儒钦、委托代理人吉峰、被告市商业银行股份(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清算组诉称,1993 年 10 月,郏县振华房地产开发(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省市瑞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瑞丰城信社)、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经合公司)三方投资注册成立了金地实业(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由于瑞丰城信社以房产作价 180 万元出资后,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使瑞丰城信社的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瑞丰城信社不享有金地公司股东的权利。瑞丰城信社已合并入市城信社。振华公司由于近年无年检,已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请求法院确认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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