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管理。第三条 治理方案的审查根据采矿许可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第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治理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内容,应当纳入治理方案一并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应单独作为一章,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按部有关规定执行。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并经评审通过的,其相关内容可不再编入治理方案。第六条 编制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编制一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编制二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编制三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第七条 编制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法律规范》的规定。第八条 治理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有采矿许可权或原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一)申请审查文件;(二)治理方案编制委托书;(三)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意见;(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文本;(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或委托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第十条 治理方案由专家组进行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