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安全生产执法实务第一节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一、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为了保障安全生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 70 号)第五十六条、《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 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第七条等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具有下列职权:(一)检查与调查权: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任何场所进行检查,包括其行政办公地点、生产作业场所、营业场所、储存场所等;有权调阅可能涉与安全生产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 情况。这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二)对安全生产行为的处理权: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未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有权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责令在一定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事故隐患的处置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立即实行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责令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相关设备、器材等。这里的“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是在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后,依法实行的一种临时处置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场所的查封、扣押权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场所,有权实行查封、扣押措施。实行查封、扣押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二、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的规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