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该规则看似简单,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引起不少理解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的部分案例澄清财产返还责任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对财产返还的形态、标准作出界定,同时对财产返还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等责任予以区分辨析,以期为审判实务提供一定之参考。一、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基础财产返还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源自于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效力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观点和立法体例。1.直接效力说。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契约关系的追及性消灭,即被当作本来就不存在来处理。解除不仅是尚未得到履行的各项给付义务的消灭原因,而且是整个契约关系的消灭原因。此说赋予解除权以溯及既往的效力,亦即契约经解除者,视为自始未成立,而使解除在效果上与撤销相同,目的是使合同好像从来就没有存在过一样。依此说,则必须认定原已履行之给付,现成为无法律匕原因,而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契约解除后,因民法特别规定而成立法定的债务关系。此说为德国以前通说,并仍然为目前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所采。2.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认为,解除并不等于契约关系溯及性消灭,合同解除后,并不发生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效力。只不过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使尚未的债务,则发生新的返还债务。3.折中说。该说认为,在合同解除时,未履行的债务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力说同),已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因解除而发生新的返还请求权(与间接效力说同)。4.清算关系说。此学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像撤销和无效那样使合同归于消灭,而是将当事人从未履行的给付义务中解脱出来,并且在继续存在的合同框架之下通过重新控制将已履行的给付回转,成为清算了结关系。在清算了结最终结束之前,合同继续存在;对于已经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改变方向成为对置关系;对于未完成的给付,给付义务通过解除归于消灭;合同在这里起到清算了结框架的作用。2001 年 11 月 26 日颁布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做了修正,并以其新的条文即第 325 条为清算说做了一个标准界定:在双务合同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而此前解除是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