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共经历了四次修订。虽然历次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整体规划框架仍基本保持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层级,但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新的编制办法已在规划主体多元化、系统性、由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和淡化城市设计等方面发生了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6 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 2005 年 10 月 28 日经建设部第 7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进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进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进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进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加、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法律规范,采纳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