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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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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1994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 140 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的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开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第二章 保护围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围:(一) 地震台(站)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二) 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与其附属设施;(三) 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四) 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与其附属设施;(五) 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与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与专用道路等。第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干扰源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 1、附表 2、附表 3;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与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城乡规划部门。第十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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