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4]124 号成文日期:2009-08-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法律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开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根据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根据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