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排污许可证的管理,法律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地方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实行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根据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 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 (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七)其他根据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省、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