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4 年 6 月 23 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 年 9 月 29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4 年 10 月 10 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3 号公布 自 2024 年 10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法律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纳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进展。鼓舞利用新能源和进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