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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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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82 号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 2024 年 5 月 2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用药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医药产业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舞讨论和创制新药,加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推动法律规范化和规模化种植(养殖)、加工中药材。第六条 鼓舞社会公众举报在药品研制、生产(配制)、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第二章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法律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的原料药必须根据国家药品标准检验,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根据相关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投料。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必须根据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处方成份和处方量投料,并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生产。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使用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的细贵中药材,投料前应当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并签封。药品生产企业在投入细贵中药材三日前,应当通知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在投料期间派出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生产现场监督投料,并做好现场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大投入,对药品生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第十一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细贵中药材名录,并适时调整。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辅料、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辅料或者未经批准的辅料生产药品。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真实的药品原料、辅料购进与验收记录、药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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