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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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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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87-10-29

执行日期:1987-10-29

失效日期:1998-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六章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 第七章 涉外婚姻登记 第八章 婚姻档案管理 第九章 对违法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都要到当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借故限制和阻挠。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照婚姻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执法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主管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依法审查、办理婚姻登记;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的婚姻案件; (四)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第六条 办理婚姻登记工作的人员,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由民政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该证书由民政厅统一印制,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盖章)方可担任。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并正确掌握婚姻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支持、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负责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四)负责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坚持原则,不徇私情,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合理安排,公布于众。在城市(包括县城),每周不得少于三天;在农村每月不得少于五天。在重大节日之前,应适当增加登记时间。 第九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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