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中华联合,天安,永安,太平洋,安邦,人寿,联邦,长安责任保险,平安,信泰人寿,民生保险1、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市江岸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系某公司员工,2024 年 8 月,该公司组织员工外出旅游,经与承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协商,旅行社还同意为每位员工额外赠送总额为 10 万元的旅游意外险一份。不料在旅游返程途中,某一行乘坐的旅行社安排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某左手臂重度骨折,某经住院治疗 39天后出院。某出院后,该公司委托本律师(时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为某向旅行社索赔,此案进展非常顺利。某获得赔偿款后,经咨询本律师,认为其还有权获得意外损害险中的医疗保险金 2 万元。为此,某)向承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但被告知该款项已由旅行社代为领取。某无奈,遂再次委托2、300 万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某诉信诚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媒体报道以后,大家议论纷纷,莫衷一是。信诚人寿案所引出的话题,所揭示的问题,对保险业的规运作和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案情始末 2001 年 10 月 5 日,投保人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与 5 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 月 6 日,信诚人寿向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某根据信诚的要求与该建议书的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 11944 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首期保费 2200 元),并于 10 月 17 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 月 18 日,某投保10 小时后被杀身故。2001 年 11 月 8 日,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24 年 1 月 14 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 100 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金 200 万元。纷争容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与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某与信诚的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 300 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某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