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与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与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与其领导人、有关部门与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第三条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加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与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与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与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根据下列原则界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根据“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 (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 (四)有关部门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组织实施。第二章 政府责任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