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监视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劳动防护用品的监视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损害与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总局对全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展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展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视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围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