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 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概念(一)双务合同的概念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的合同关系(二)双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当事人互负之义务,具有互为对价的特征二、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概念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临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性质: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为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其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可分离行使抗辩权,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故应受法律保护二 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概念《合同法》第 66 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适用条件 1)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互负债务 2)同时履行,期限届满 3)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或履行不当 4)不构成履行不能—-—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三)适用范围主要用于双务合同,买卖、互易、租赁、承揽、保险、雇佣、劳动等合同也可用于原给付义务的延长或者变形,尤其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让与请求权也可适用于连带之债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互负义务,若基于对价关系,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三 不安抗辩权(一)概念:不安抗辩权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受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68、69 条 )(二)适用条件1。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中止履行3。先后履行,前者期限届满4.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合同成立后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丧失商业信用其他履行不能之虞行使: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先给付义务人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义务三、法律效果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暂停或延期要求提供适当担保——恢复履行拒绝提供适当担保——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