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刑法的相关规定看,仅就制度保护方面,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仍然不够充分。从惩治犯罪的角度看,尽管《刑法》规定了相关的罪名以及惩治方法,客观上使得潜在的违法犯罪分子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尽管法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刑法》在实际应用上并不仅仅是单纯进行适用,还要结合其他的因素,就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刑法》能实现的仅仅是一个兜底的功能。1也就是说,从《刑法》角度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在适用顺位上是位于最后的,优先适用的是其他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衔接不良的现象,各个法律法规对于这一问题的保护范围规定不明确,使得不受保护的空白区的出现成为可能。除《刑法》外,我国《民法》也有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与《刑法》不同的是,《民法》主要是站在人格权保护的角度上来实现杜宇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民法总则》的通过和实施对于个人信息的相关保护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与《通则》不同的是,《总则》对于这一问题有着新的规范,明确规定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对于信息的收集、使用等流程要确保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不参与交易等。2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我国从另一个法律的角度对于个人信息进行了相关的保护,也说明了国家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这从一定层面上也反映了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增强,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考虑,消费者仅仅是公民的一部分,并不能等同于公12民,也就是说,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能适用这一法条但是在适用上仍然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先不讨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具体归属,仅就目前的《民法》来看,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上就存在两个不可忽视的缺陷:一方面,在对其进行保护救济的方式上存在缺陷。就一般所实施的救济形式而言,往往是在事情发生以后,权利受到了切实的损害后才对其采取保护与救济从实践中来看,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的请求权,另一种是以权利被侵害为由的请求权。第一种方式主要是站在人的角度而言的,即从消费者个人的人格为侵权对象,与消费者的财产并不相关,但要保护个人人格权益,其主要的保护救济手段就是要求侵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这一请求没有从财产角度作出,因此在实践中获得赔偿也相对较难;第二种方式进行保护的一个首要条件就是必须进行了侵害,但是在实践中发现,对于侵害行为确实存在难以证明,侵害人的确定也存在极大的困难,这也就导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