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法律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进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根据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