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 事 部 文献 国 家 医 药 管 理 局(人职发〔1994〕3 号 1994 年 3 月 15 日发文)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物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证药物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增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有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如下简称《药物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物生产和药物流通领域实行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置有对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获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同意。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企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有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物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根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有如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与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硕士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行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确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与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