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把重大误解作为撤销民事行为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是,这些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且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利益划分,不利于鼓舞交易,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其缺陷如下: (一)没有对错误下一个具体完整的定义,只是简单地对错误的种类加以列举。 列举虽然可以帮助我们明确概念的外延,但是总不免挂一漏万,而且无助于对概念内涵的把握。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当事人所主张的错误不属于被列举的种类,为了确定关于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就需要求助于理论上的概念和推理。由于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的核心概念,而法律行为又是通过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创立的,所以,为追求整个法律体系的严密与精致,大陆法学者仍然用意思表示来表述错误。所谓错误,是指表意人因误认或不知,致其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根据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定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讨论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推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