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明方式及对现行法的修订 毕玉谦 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明方式。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主动向法院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与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所进行的陈述两种类型。主动向法院进行陈述,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通常采用的以提交诉讼材料的书面形式进行的陈述;其二是在法庭上主动要求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就案件事实本身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争论、辩驳。这种主动向法院进行的陈述,是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必要方式。相对而言,当事人在法庭上接受法院的询问,是法院基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审判职能而开展的证据调查活动,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是真实陈述的义务,而并非享有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就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这种证据调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妨碍证据调查的不利后果。因此,法庭对当事人的询问体现的是证据法上的程序规范;而作为一种技术规范,证据规则通常将当事人的陈述或其在法庭上的某种特定行为或态度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证明方式来加以采用。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陈述构成一种明示的自认证据;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置可否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将被视为构成一种拟制自认证据。另外,一方当事人在先前的诉讼过程中,仅有本人的陈述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所作陈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使用;如果在后来的诉讼过程中因发生某种诉讼上的变故,如变更其诉讼请求等原因,导致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先前的陈述相互矛盾,因受到禁止反言规则的限制,法庭有可能将这种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考虑。因此,在诉讼上,当事人一旦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行为或态度,都有可能在审判上被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加以使用。当事人的陈述无疑应属于一种人证范畴。目前,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对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作为证明方式存在某种模糊认识,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也存在不尽完善之处,为此笔者将围绕下述几个问题进行研讨,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默示自认的法意与实务功能 默 示 的 自 认 , 亦 称 拟 制 自 认 , 是 指 在 诉 讼 中 , 一 方 当 事 人 就 对 方 当 事 人 主 张 对 其 不 利 的 事 实 , 不 明 确予 以 否 认 或 提 出 何 种 异 议 , 而 是 以 不 作 为 的 方 式 来 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