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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改条文对照)

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改条文对照)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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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改条文对照)_第3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修改条文对照) 修正前 修正后(加注红色并黑体加粗为修改部分)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除原第十六条) 第二章 管辖 第二章 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原告住所地、标 的物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 不得 违反 2 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内容移至新条文第三十四条) (新增)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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