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令第2 4 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 0 0 5年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2 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5 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 3 0 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3 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 5 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 3 年: 1 、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 、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 、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1 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