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草案) 第一条 “将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修改为: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监督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条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将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修改为: 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等; 第五条 “将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证明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或者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接到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 30 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