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饮用水试行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管理及其相关活动。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包括集镇水厂、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式村级饮用水工程。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规划、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卫生、环保、财政、国土、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农村饮用水实行分级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三)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制;(四)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安全设施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五)负责农村饮用水纠纷调解工作;(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的监督检查工作;(七)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和预警制度,提高对发生水污染事件的处置能力,确保农村饮用水安全。第五条农村饮用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第二章工程管理第六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应当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第七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1页共4页第八条农村饮用水工程竣工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水利厅《千万农民饮用水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3〕228号)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九条集体投资兴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租赁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签订协议确定。私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兴建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实行企业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第十条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确保工程的正常、安全运行。前款规定所称的投资者,是指集镇水厂、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和分散式村级饮用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第十一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组织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制;(三)保护农村饮用水工程设施安全;(四)及时消除农村饮用水安全隐患;(五)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卫生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六)保证农村饮用水工程长效运行,不得改变农村饮用水工程用途。第三章水源水质管理第十二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卫生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的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县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建造非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禁止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按规定取用塘库、河流、山泉水等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当按规定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第2页共4页内设置告示牌;取用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在取水点设置保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毁坏和移动。第十五条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07)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的要求。第十六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的取水,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章供水管理第十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划分:(一)水源工程及供水设施由饮用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二)进户水表(含水表)后的用水设施由用水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