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第一条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第三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第八条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第1页共7页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九条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第十一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第十三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2页共7页(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第十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第十五条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第三章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