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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行政行为之行政处罚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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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行为之行政处罚与行政检查第一节概念和原则一、概念行政机关→违反行政法规范的相对人→行政制裁特征:•与行政处分、刑罚的区别关于对李金星律师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8日,济南市司法局微信通报介绍,该局对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星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给予李金星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介绍,经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人杨某、孙某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律师李金星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未经审判长许可多次擅自发言的行为;多次被审判长警告和训诫后仍不听从审判长指挥的行为;不服从法庭决定,对法庭已经释明、决定或作出答复的事项仍反复纠缠的行为;多次言辞攻击法官和合议庭的行为;宣判时大声喧哗、吵闹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扰乱了法庭秩序、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2016年12月2日,济南市司法局向李金星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12月21日,济南市司法局依法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结束后,济南市司法局对本案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进行了认真复核。12月26日该局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相关行政处罚。•济南市司法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律师行业的主管部门,既要积极保障律师正当合法的执业权利,也要对律师违规执业行为依法进行惩戒,这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该局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投诉建议,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按照相关程序,依法依规对李金星律师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作出处罚。•①处罚法定原则二、原则②公正公开原则③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6“一事不再罚原则”----争议④保护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原则5职能分离的原则原告冉勇诉被告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冉桂英便用开水泼向李琼将其烫伤(人体轻伤),李琼放下电视后与冉桂英发生挽打,冉桂英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桂英,冉勇见妻子被冉桂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桂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桂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桂英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勇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勇,致冉勇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桂英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勇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琼进行殴打,冉勇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琼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桂英家,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诉称,其是受害者,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却于2008年8月8日,以原告冉勇故意砸坏冉桂英家的财物和殴打致伤冉桂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和第49条之规定,分别处以原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则,原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不立案追究同案中何江的责任,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冉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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