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高杉LEGAL原创2016-07-01王国聚民事案件中发票相关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及裁判规则评析作者|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事合同、民事侵权等业务,微信号:wang-20131027)*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在涉发票纠纷案件中,最高法院于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存在争议的,地方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本文从该问题出发,分析整理了最高法院、部分高级法院及个别中级法院的相关案例,以期通过对涉发票纠纷案例的分析,抛砖引玉,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提供参考。(注:由于篇幅所限,相关规定、部分法院名称等均采用了简称,部分案例仅载明案号。)问题一: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判决支持当事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甚至在当事人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判决另一方开具发票?观点一:诉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例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一审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4号,二审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裁判观点: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最高法院2015年5月13日二审判决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中天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并最终改判承包方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发包方温商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当事人关于该方面的诉请应予审查。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下判决: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29号租赁合同纠纷(后该案当事人提出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202号,但再审未涉及发票事宜)与(2013)浙海终字第35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两个案件中,在合同约定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浙江省高院均判决收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付款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23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租人提供已收取房屋租赁费用的发票系其应当向对方履行的附随义务,出租人称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遂支持了承租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请。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9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新疆高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另行协商”,但不能据此推卸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付款人仍然有权要求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并最终判决收款人针对已付款部分直接开具发票,对于未付款部分,收到付款后开具相应发票。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院认为,交付税务发票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当严格履行,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最终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金等额的税务发票。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苏民终字第0005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纳税义务的审查属征收机关职权,并不在司法权审查范畴”不妥,并最终改判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6.山东省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