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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8年7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VIP免费

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8年7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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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发布文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日期】2008-07-31【生效日期】2008-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8年7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小型客车。第三条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辖三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条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五条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经营者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始运营。第八条第八条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按单车颁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第九条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出租汽车企业收购出租汽车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或者出租汽车及时更新为安全环保舒适性车辆的,可以适当延长其经营权期限,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条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出租汽车,其经营权的转让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经营者可以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经营权剩余期限结转给新车。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受让人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就剩余年限的经营权签订使用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领取新的车辆运营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的处理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运营,交回有关运营证件,拆除计价器、顶灯,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交通、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经营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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