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自接受侦查机关2012年2月26日第一次询问起,从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辩护人会见中亦屡次申述无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这不能不让辩护人以极为谨慎、认真的态度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总体表达为“一个体会”、“一种印象”、“一个期待”,分述如下:一、辩护人的一个体会是本案无疑围绕着“生命与自由”这样一个主题人最为宝贵的是生命,因为生命只有一次。本案中的被害人的生命突然逝去,不仅是他个人的不幸,更是他家庭的悲剧。这让我们十分惋惜和同情!自古以来舍却一切,追求自由的人也是屡见不鲜。本案被告人遭受指控,鸣冤凄楚,也不能不让我们动容!一个人的生命不应无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来陪葬,一个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必须付出的代价!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所涉生命与自由发生强烈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途径必须、也只能建立在事实和法律的天平上。而本案有正直、智慧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这让我们对解决这一冲突充满信心。1二、辩护人的一种印象是指对本案指控证据的看法,它由四个字组成,就是“神”、“怪”、“乱”、“假”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的指控应该说是十分明确、简捷。起诉书称: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姜堰汽车总站19号检票口上客区与停车场中间的过道处与站长许某发生纠缠,受到被害人张某指责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拳击张某头部致其倒地后头部受伤,抢救无效于2012年3月4日死亡。很显然,根据该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指控事实。因为,一系列指控证据存在“神”、“怪”、“乱”、“假”的现象。首先,我们看看指控证据有多“神”——“神奇”指控被告人拳击被害人一拳的是三个证人的证言,分别是袁某、许某、杭某。三证人的证言都曾有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描述,共同之处是被告人与许某纠缠时,被害人上来指责,被告人即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为了便于法庭直观了解相关证言描述的这一场景,辩护人制作一份现场示意图(庭审已提供),我们看到被告人与许某相向走近并相遇的位置应在停车场过道上大致与20号、21号发车位中间对应位置,而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苏州班车左后轮前面一点,这两个位置的距离应在15米左右。如果被告人在与许某纠缠时拳击被害人,那就是被告人这一拳将被害人打出近15米远!难道被告人练就了金庸笔下“九阳神功”?这不可谓不神。这一“神奇”,只能说明三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部分不可采信。2本案关键证人杭某,在证言中陈述了他所看到的被告人与许某纠缠的情形、被告人拳击被害人的情形和被害人倒地的情形。而根据相关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分析,杭某只能是在被害人倒地后到现场,他不可能看到被害人倒地前的情形。我们根据发车区1号位监控录像确定杭某、张某到达事发区域的时间分别为: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的时间是在12:40:00(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5:27),张某的本田商务车到达停车场的时间是在12:42:07(显示时间)(调整误差后时间为12:37:34)。故杭某出现在事发区域的时间最快早于张某2分零7秒。张某是在接到袁某电话称被害人被打死后召集人员驾车从汽车站外面的汇丽地板店赶赴现场,而且是在第二次电话后才行动的。其行动所需时间至少在2分钟以上,再加上两次电话间隔时间,一定超过2分钟。结合姚顺官、朱加辉陈述称其早于张某到场,根据停车场北监控显示姚、朱出现的时间为12:37:07(调整误差后时间)分析,姚、朱从汇丽地板店出发时间应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左右。这就说明被害人在12:35:00(调整误差后时间)前已经倒地。而杭某出现在检票区走廊与19号发车位对应的位置时间为12:35:27(调整误差后时间),而此时被害人已经倒地。如果杭某走到被害人倒地处附近,还需要至少20秒。尽管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