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日期】2008-05-15【生效日期】2008-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2008年4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第五条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第七条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第九条第九条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对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