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价值指向与经济法价值向度相关度考察于娟摘要: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之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在自由市场经济时代,自由市场的繁荣导致了商法的勃兴,而当自由市场滑向垄断市场经济时,经济法又拯救了陷入混乱与无序的高层。不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它们的制定规则、实施与运行,都来自特定价值的指引。当下是一个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发挥作用的时代,对两者价值指向的探讨,我们应该在一个开放、动态的环境中进行,并在一定领域和一定历史时期对其进行具体把握,这样方可促进两法在现行经济运行中互济互进,确保社会经济秩序顺畅,保障社会经济安全运行。一从价值一般到法的价值“价值”(value)一词来源于焚文wer、wal以及拉丁文的vallo、valus,原义为“堤坝”、“掩盖”,进而引申成“保护”、“加固”、“成为有力量的东西”,后来进一步演化为“可珍惜、令人重视、可尊重”之义。当人们在一般意义上说某物有价值时,就表明某物对人有好处或有意义。“价值”一词作为范畴最早运用于经济学领域,而后在更广泛的层次上运用于哲学、法学,成为法哲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而言,价值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广泛应用:在经济学领域,尤指凝结在商品中的社会必要劳动;在社会学领域,尤指客观事物对人的有用性;在哲学领域,指客体对主体的意义。“价值”在法学领域的扩展表明了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和作为价值客体的法之间存在着满足与需求的关系。卓泽渊在《法的价值论》一文中论道:“法的价值是指法基于自身的客观实际而对于人所具有的精神意义以及人关于法所设定的绝对超越指向。”首先,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看,如果没有人与法关系的存在,亦即哲学领域中的主体与客体的生性并存,法的价值便会失去依托;其次,从法的本体看,广泛意义上的法或者法的现象都是作为法的价值的具体内容,如法律关系、法律制度以及现实社会实践中的法律裁决、法律行为乃至法律事件与法律意识等;第三作为主体的人(当然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的价值的承担者,它们是社会的基本单位,他们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其实质是主动的、自觉的,他们知道自己需要什么以及需求的满足程度,并能就此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最后,法的价值也表现为法对人的现实意义,人的主观需求以法的存在为前提,法以人的主观需求为导向。当然,人的需求具有无限性,而法的价值又必须体现人们对法的信任和企望,这就使得现实中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只能无限接近人们的现实需求,而不能达至人们的实际满足度。于是,法对于人需求的满足以及人对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便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两个基本层面。二商法价值指向立法的价值向度基于一定社会的伦理基础、利益基础和程序基础等。伦理基础构筑了法律立法价值的正当性。商法价值被认为是商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个哲学范畴,它不同于商法的功能、作用,它是商法对于主体人需求的某种满足,反映主体人同满足其某种需要的商法属性之间的关系。庞德曾道:价值问题是个困难的问题,但它不为法律科学所回避。因此可以说商法价值具有根本性、初始性、理想性,它是商法制定、实施、评价、判断的依据和标准,也是商法运行的起点和归宿。首先,商法价值反映的是主客体间的需求及其满意度;其次,商法价值是主体需要的主观性和客观存在的客观性二者的有机契合,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推动商法价值理念的前进;再次,商法价值的实现需凭藉商法的实践,包括商法的制定、执行和遵守。商法的价值不是单一的,而是由诸多价值构成的一个系统和整体,一般认为商法的价值体系由商法的效益价值、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所构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此三种价值能反映商法的精神追求,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他们还能反映商法的独特性,尽管这种独特性并不是指这些价值为商法所独有,但对商法而言具有内在的规定性。此外,这些价值享有高位阶的地位,非商法的一般原则更非商法的一般制度。效益价值是商法终极价值。效益既可能表现出数量的增加,也可能表现为速度的加快,还可能表现为数量增加的同时速度也加快。[3]将效益作为商法的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理想与追求,其基本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