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 年 2 月 25 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1 年 4 月 13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7 年 1 月 19日 苏 州 市 第 十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修 订2017 年 3 月 30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体现─ 2 ─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巩固法治成为苏州核心竞争力重要标志的基础。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管理的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有利于充分发挥信用管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管理措施和事中事后监管的作用。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推动政府通过招标、拍卖、采购等公平竞争方式实现公共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中的事务性、辅助性、技术性事项优先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实现。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前款规定的事项, 应当属于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