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依法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背道而驰,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种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尽管在法律中已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各种方面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频频出现,极大的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其应对策略就显得尤为重要。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一)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同时第93条也规定:“侦察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该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诉有罪的情节或无罪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不得保持沉默,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讯问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侦查人员心中所谓的“事实真相”时,侦察人员就认为其没有如实回答,因而往往通过各种办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刑讯逼供很自然就发生了2、司法模式上的原因。鉴于口供的巨大作用,加之长时间统治我国诉讼史的纠问式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长期采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案件成败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实际上确定了单纯口供不能定罪的法律原则。但是在侦查活动中,尤其是在确立重点嫌疑人后,往往把在讯问中突破口供作为侦查的主攻方向。即先获取口供,再根据口供拿下其他的证据。当不能通过常规手段获取口供时,刑讯逼供就成为最后的杀手锏。3、无罪推定原则的缺失。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一原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只能说这一原则越来越受到重视这一制度的缺失,对于保障犯罪嫌疑、被告人的权利是一种极大的削弱,使刑讯逼供有了存在空间。4、侦查讯问模式存在缺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除了聘请律师提供帮助和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拒绝回答权外,几乎无任何其他抗辩的权利。侦查讯问过程成了公安机关一家子的事,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束成了刑讯的温床。(二)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1、侦押分离制度不完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在侦查过程中经常相伴产生,超期羁押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期限利益为代价非法取证,而刑讯逼供则是以暴力侵犯人权为代价违法取证。某些办案人员为了破案的需要,除了以超期羁押为寻找证据提供时间上的保证。还在羁押期间的讯问过程中采取非法的刑讯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侦查线索,以押代侦。其结果不但难以保证办案质量,也直接以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2、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缺陷。虽然立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参与侦查活动,也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的改善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实际运作来看,这个规定并没有真正发挥出它的作用。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无形的影响和制约,更别说讯问时让律师在场。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之规定了律师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