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刑事搜查扣押决定权赋予法院还是检察院甲方:刑事搜查扣押由检察院监督和制约作为追诉一方的检察官很难中立、公允地行使着明显有利于追诉犯罪的权力。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交由法官行使明显比检察官更中立、更有利于防止搜查扣押权力的滥用牟军关于搜查扣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学者提议像西方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那样,由法院对搜查扣押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和授权。但我认为在我国引入这一做法存在很多问题,即如何阻断法官与审前程序的联系、如何保证法官审查的中立性、法官审查方式如何设计、如何保证法官审查的实际效果以及控制司法成本等问题。比如,若把权力交给法院、由法院签发搜查令和扣押令,那么,由于搜查令、扣押令最终是由法院批准,到了审判阶段,同一法院很难将搜查扣押的审查批准者和最后的判决者截然分开,这也存在一个“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已经有现行的、明确的法律依据,需要调整的只是监督的方式问题,我认为应在保持现有司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进行监督和制约。我整体的观点是:一是在现有搜查扣押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改革,而不是推倒重来:二是在我国整个司法和社会政治背景之下进行适度改革,需要关照现行司法体制、社会心理、司法者惯性和政治评价等的可接受度;三是注重对搜查扣押技术性程序性问题的解决。在外部的制约和控制方面,我们可借鉴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检察官对包括搜查扣押在内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可以由以一种外部的监督转变为一种程序性的制约与控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检警协作的有效机制。目前,搜查扣押的制约和控制主要来自内部,即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办案人员执行。该制度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很好的作用,但其本身没有问题,而是需完善和进一步落实。我认为,搜查扣押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需从申请、审查和表决以及上级机关的第二次审查等环节中加以完善,同时对于各类责任者明确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搜查扣押适用的实体性条件方面,可规定有以下两个条件的才可以采取强制搜查扣押措施:一是接受搜查扣押的相对人存在犯罪嫌疑或者在某场所存在犯罪证据。相对人的犯罪嫌疑需要有一定证据认定外,还需案件已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二是无法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有效控制嫌疑人或获取该证据。关于扣押的对象和范围,实践中的做法是,凡是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资料都可作为扣押的对象。因而对扣押物应有以下限制:一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二是属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物品。对于第三人取得的赃款赃物如果属于非善意取得可以扣押和追缴。在无证搜查扣押制度方面,关键要建立无证搜查扣押制度的完整体系,并适当放宽适用条件。比如,对于紧急搜查扣押要设置紧迫性、必要性等条件;确立同意搜查扣押制度属于非强制性搜查扣押,其在我国的运用具有现实性,我国该项制度的建立应注意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搜查扣押程序的完善需要下功夫。比如搜查扣押的对象和范围必须明确。属于有证搜查扣押的,应严格按该证确定的对象和范围实施。此外,关于搜查扣押的时间,应根据我国案发率高和案件情况复杂多样的特点,可以考虑搜查证的使用期限与侦查期限一致的规定,但禁止重复使用;搜查的具体时间应以白天为宜,夜间搜查是例外。关于对盘查问题的认识。盘查措施属于一种公安机关运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这种措施适用的条件和门槛较低,运用方便、快捷且成本低。与刑事侦查有关的盘查措施普遍运用于案件的初查中,如针对出租房的检查、持有型犯罪或例行巡逻检查中适用较多。这一措施与搜查等强制措施存在一定冲突,但也有一定的互补作用。解决盘查措施在侦查中运用的法律问题应注意几点:一是在案件初查或作为发现犯罪线索的治安管理中运用并不存在相应的法理困扰,而是需要在行政法规中进一步规范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二是允许盘查措施在侦查中的一定运用。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侦查活动中可有条件地与搜查交替或配合运用。如非案件承办人的公安、检察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案发地或偶遇嫌疑人可进行临时性盘查。三是对盘查获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