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程序性保障20XX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涉及的修改内容包括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特别程序等。其中在证据章中,新《刑诉法》将原先法定7种证据形式变为8种,并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鉴定最终结果这一称谓的改变,其实早在20XX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XX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XX年两个证据规定中就有所体现。但是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没有改变鉴定意见一旦进入诉讼,其即被作为确定无疑的证据的局面。虽然新《刑诉法》将这种依据科学技术得出的证据材料仅仅作为一种意见性证据而改变其称谓,但其是否会转变“唯鉴定是从”的理念,恐怕还有待检验。一、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瑕疵鉴定意见由于具有专业性,其常常被部分公安司法机关不加以任何质疑而径直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导致错误的鉴定意见进入诉讼之中,并作为确定事实的根据。在实践中这已经证明产生了诸多冤假错案。这进一步验证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证据能力理应同其他证据一样,受到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质疑,尤其是在各方不具备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无法单独判定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更应当受到挑战,以防鉴定人成为“科学的法官”。(一)司法实践表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存在疑问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许多不具备证据资格的鉴定意见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大量的、影响范围广的冤假错案发生。1.多次鉴定、重复鉴定问题突出,且结论相互之间存在矛盾。如果只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科学知识、经过鉴定做出的结论,就是正确的,就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同一问题不可能同时出现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但是,在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往往会得出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并且这种情况不在少数。例如,曾经在社会上引起较大反响的“邱满囤诉汪诚信等名誉侵权案”即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先后向法庭出示3份由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分别是河北省科委组织的鉴404号、商业部组织的科技鉴字013号文件;北京农业大学核磁共振实验室进行的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其结果均为:所测试的样品均不含有氟乙酰胺及其化合物。此外,被告向法庭提供5份结论明显矛盾的鉴定,分别是:北京植保站对样品其成分的鉴定,北京市公安局刑侦处技术监督科对样品的化验,中国军事医学科学院对样品的化验,“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化验,公安部二所对样品的检测,其结果均为:老鼠死因系该鼠药毒杀,鼠药中含氟乙酰胺。⑴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所得的结果截然相反。类似案例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由此不难看出,鉴定意见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2.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除出现上述就同一问题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的情形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由于鉴定意见的错误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现象。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余某某案”即是显着的例子。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农民佘某的妻子张某失踪,侦查机关在附近池塘里面发现一具女尸,京山县公安局经法医尸体检验认定,死者为该县雁门口镇农民张某。据此,侦查机关根据法医的认定结果,以及余某和张某平时的紧张关系而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佘某。之后,侦查机关以此为出发点进行侦查、检察院进行起诉、法院也予以审判,确定余某有罪。后因张某返回家中,佘某才得以昭雪。在此之后,无论是追责人员还是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都将指责声指向刑讯逼供,法官错判等,却几乎没有任何人认为,这起错案发生的源头,就是技术人员对女尸的错误认定。假设,当初法医没有将女尸认定为张某,佘某还会被作为嫌疑人吗?这起冤假错案还会发生吗?进一步表明了鉴定意见在实践中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二)鉴定意见自身特性表明证据能力存有不足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不足,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找到其表象以外,其自身特性也表明鉴定意见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鉴定意见虽然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据科学原理、规律并依严格程序做出的,但是其最终结论由于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