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的几点思考周拥民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是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中最常见的一种,也是日常监察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对该类违法行为查处往往会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群体性上访事件。另一方面,如不查处则将引发安全风险、履职风险等问题。如何正确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显得尤为重要。一、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查处时,适用法律法规不同所引发的争议《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使用单位有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法律法规,全国行政机关和司法部门都曾有不少争议。《中国技术监督》2014年第9期刊发的《老旧小区电梯未定期检验如何处理》一文,引起了全国质监条线执法人员的热烈讨论,说明因角度、立场不同,在解读《特种设备安全法》法律内涵时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全国各地在执行上也就有较大差异。2014年11月12日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检验期满后,未经定期检验而继续使用电梯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二审判决,认定诉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临洮县紫竹苑物业管理有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三款中“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四条一项中“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与违法事实不相适应,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撤销甘肃省临洮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临)质监罚字(2014)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而,同样的案例:广州市滕亮贸易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起重机械。在2015年1月26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2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广州市滕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指出:被告天河区质监局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滕亮公司在涉案起重机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且继续使用涉案起重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滕亮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了解决法律争议,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5年4月15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回复了《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以下简称20号函)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条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条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至此,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认定终于有了最高法律解释,纷止争息!特种设备安全隐患频发,很重要的原因是使用单位安全主体责任意识淡薄、违法成本低而处罚力度不够。为了改变这个现状,在《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增加了监管的要求,特别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幅度,目的是为了促使使用单位提高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全国人大法工委的20号函正是进一步阐述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既特种设备安全事关百姓人身安全、事关经济安全生产、事关社会秩序稳定,必须监管从严、处罚从严。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对不同使用状态下的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的处理,应有所区别。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