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一)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二)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叶某某等人本身与李某某、高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李某某对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负有债务,则叶某某等人受某某公司卢某某、傅某*等人的指使而采取非法拘禁手段“索债”的行为仍然可以理解为非法拘禁罪。但是,由于李某某事实上与中铂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叶某某等人客观上没有“索债”的可能性。首先,李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不欠某某公司的钱。李某某在2014年8月12日的询问笔录(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证据材料1卷,P8)中提到:“约14时30分许,傅某某叫我和高某一起到他们公司(天河区珠江新城某某大道**号某某广场**A)里详谈,我不想去,但傅某某带来的男子围住我,我想又不是我借广州某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