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用名称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诉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诚,西安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1994年1月5日,被上诉人乙床上用品厂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水鸟”商标。1995年9月21日,国家商标局发给原告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767810号,核定注册商标为“水鸟”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中的床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围布(床、窗、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止。1997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会下发(1997)商评字第237号“水鸟”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对北京三幸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荣利床上用品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注册的第767810号“水鸟”商标所提注册不当一案作出终局裁定。结论为:“水鸟”是对在水面或水边栖息以及从水中捕取食物的鸟类的统称。以此作商标,在“被子”等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水鸟”一词已成为“被子”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故第767810“水鸟”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上诉人深圳市甲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床上用品、装饰布和衍缝制品(不含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产品)。1996年7月14日,上诉人取得第8554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椭圆形花纹图案和文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床单、床罩、被子、枕套、鸭绒被、帐帘、褥子。上诉人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被子、被套及其外包装上标明了其注册商标。同时,上诉人还在其中部分被子、被芯的外包装袋上印上“水鸟被”字样,在招贴画上亦印有“水鸟被”字样,在产品的购物发票上标明“水鸟被”,在其产品的广告资料中亦使用了“水鸟被”字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诉人1995年9月21日以后生产、销售水鸟被的数量及利润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上诉人自1995年9月21日至1998年9月30日止生产A1160、A1170、A1180水鸟被被子、被套共32326床,已销售31209床,帐面库存514床(A1160223床、A117077床、A1180214床),利润总额171759.01元。另查:被上诉人为追究上诉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支出调查费人民币20792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标注册证、水鸟被、购物发票、国家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定委员会终局裁定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一审审判结果]深圳市中级法院认为:“水鸟”商标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其使用商品为第24类即订罩及台罩、纺织品台布、枕套、垫子套、窗帘、被套、被子、座套、毛毯、床单、亚麻布、围布(床、窗、门),该商标从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保护。其保护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子、被套与原告“水鸟”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商品。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产品上虽然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却又在产品的唛头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水鸟”商标字样,将其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水鸟商标权的侵犯。鉴于被告自1995年9月21日起生产、销售水鸟被的利润经审计为171759.01元,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被告应以此获利向原告作出赔偿,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追究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调查费损失,原审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水鸟”字样的被子(被套、被芯),停止使用水鸟被的包装宣传制品及产品说明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销毁库存的水鸟被中印有“水鸟”字样的标识、水鸟被的包装宣传制品及产品说明书。(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深圳法制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759.01元、赔偿原告因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