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人身保险部分王某于2006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2008年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遭到拒绝。李某认为,被保险人王某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予赔付,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分析投保人:王某被保险人:王某受益人:李某(王某的妻子)争论焦点:王某为自杀死亡,是否进行赔付。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法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原因如下:(1)王某被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自杀行为发生在两年之内是不予赔付的。案例2005年4月,吴某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是其母亲刘某。保险期限为20年,被保险人身故可赔偿保险金6万元。2007年9月5日,吴某与同村蔡某发生口角,便持刀砍杀蔡某,致使蔡某死亡。当11下午,吴某在家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认定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被拒。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吴某畏罪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认为,吴某系自杀,且自杀时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分析投保人:吴某被保险人:吴某受益人:刘某(吴某的母亲)争论焦点: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是否算是因刑事强制措施死亡导致的,是否给付保险金。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情简介张某与韩某于1992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一子张某某,现年7岁。199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2000年5月,张某加入某保险公司为业务员。2000年8月,韩某在张某的劝说下,以其本人为投保人投保祥和定期3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张某某。另为张某某投保子女教育婚嫁金(生活安定金)10万元。2001年8月2日,张某携凶器至韩某住处将其杀害。后本案被警方侦破,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张某在看守所期间,于2001年9月1日,通过某县公证处将其对张某某的全部监护权委托给其母吴某、妹张A、弟张B三人代为履行。2001年12月5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分别构成杀人罪、放火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元月30日,受益人张某某的三个委托监护人吴某、张A、张B以张某某为原告,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保险公司分析认为,韩某是在张某劝说之下投保,而且张某远在韩某投保之初就产生了杀韩某骗保的动机、目的。张某作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张某某的财产具有保护的职责和权利。本案若不侦破。张某将以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从我公司领取受益人张某某的巨额保险金,从而使张某杀人骗保的目的得以实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很显然被张某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该合同的完全履行将使得张某的犯罪目的最终实现。若保险金予以给付,将与保险法立法原意相违背,同时也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分析投保人:韩某被保险人:韩某受益人:张某某犯罪者张某为受益人张某某监护人,由于张某某未满十岁,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某的民事权利由父亲张某代理。(代理所有民事权利)我不赞同保险公司的分析,原因如下:新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