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医学强制隔离的正当程序保障医学强制隔离的正当程序保障 张千千 【摘 要】 医学强制隔离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维护公共卫生健康等方面,它的适用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专业性,因而程序对法律规范医学强制隔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医学强制隔离程序还存在不足,基层强制隔离乱象丛生,主要原因在于对时间压力下先后行政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存有偏见。通过分析美国临时行动和事后听证等制度原理可知,为有效缓和防控措施“程序理性”与“及时”要素之间的矛盾,对措施之程序性规则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在规划医学强制隔离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样态时,应当使用具有程序理性的先行为来缓和突发性利益(价值)冲突和“程序妥协”的损害结果,将程序的部分“合法性”要素转移至后行为。转化后的事后措施应当具备“迅速”和“充分”等要素。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医学强制隔离治疗程序立法可从事前程序和事后程序两个方面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 【关键词】 医学强制隔离 正当程序 事前程序 事后程序 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一、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张力与契合 (一)我国规则的澄清 我国对于医学性强制隔离的权力属性存有争议。若归属行政强制权范畴,《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亦未适当填充《行政强制法》给予“特别规定”的空间。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仅在第 39 条规定强制隔离治疗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实施对象,而缺乏该措施的具体程序规则。其一,立法者未就强制隔离治疗的决定主体作出明确表示。所幸,该法第 47 条关于原决定机关解除隔离的规定可以推定决定机关是上级人民政府。其二,该法第 39 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协助”防疫机构实行强制隔离。然而,上述相关疾控立法亦未就该“协助”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协助管理者,并不屬于1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行政主体,其“双重协助”强制隔离程序应当如何体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可否参照适用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或者另行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予以明确,现有法律规范仍未予以明确。其三,关于“告知”程序性义务而言,我国疫情防控中强制隔离的现有法律规范并未体现《行政强制法》第 18 条、第 19条的程序性规则,更未对“怎么告、告什么”做出特别规定。其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就“谁实施谁来告知”的实践经验并无争议,但是,特别是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其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