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苏州工商局执法办案工作疑难问题 苏州工商局 2006 年执法疑难问题解答专辑 (一) XX 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法制资料二○○六年第一期 苏州工商局法制处 二 00 六年二月 2006 年执法疑难问题解答专辑 (一) 【编者按】 为了更好地服务基层的依法行政工作,根据苏州工商局二00 六年法制工作的总体意见,苏州局法制处将各直属局、分局汇集整理的一些执法疑难问题予以汇总讨论,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审定。现将这些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予以分期公布,供各单位在执法中参考。本解答仅供参考,不作为执法的依据。 一、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能否适用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答: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行政法规。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共分五项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提出了明确要求,并且在该法的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997 年 7 月 31 日 XX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通过了 XX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该《办法》第七条第七项将经营者在“商品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的内容未按规定标明”这一行为定性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并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