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简析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人民法院查明:2 0 0 5 年1 月1 3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 9 9 1 7 4 6 元的价格,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约定建筑面积 3 1 4 .0 6 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 3 1 3 .2 4 平方米。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 2 0 0 6 年1 2 月3 1 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第九条第 1 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 )逾期不超过 3 0 日,自 2 0 0 7 年1 月1 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 )逾期超过 6 0 日后,王某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自王某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 0 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王某累计已付款的 1 %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自 2 0 0 7 年1 月1 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房地产公司按日向王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 2 0 0 7 年1 2 月2 5 日前,王某已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 9 8 6 0 0 0 元。2 0 0 7 年1 2 月2 5 日,某房地产公司向王某交付了房屋。王某亦付清了所有房款。原告王某于 2 0 0 9 年1 1 月1 1 日诉至本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没有争议。 王某诉称:2 0 0 7 年1 2 月2 5 日,原告接受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代表其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应于 2 0 0 6 年1 2 月3 1 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是 2 0 0 7 年1 2 月2 5 日交付房屋。原告受到违约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时效应当从终了开始计算。另外,在实际交付前主张违约金,则违约金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124960 元。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是 2006 年 12 月 31 日前。合同签订后,因多方面原因,被告的确在 2007 年 12 月 25 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在实际交付时,原告对被告逾期交付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未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交付房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