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XX 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1995 年 12 月 21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55 号公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30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99 号《关于修改〈XX 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 1次修订公布根据 2002 年 3 月 7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152 号《关于修改 2001 年底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 2 次修订公布根据 2008 年 1 月 2 日 XX 省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关于修改〈XX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 6 件规章的决定》第 3 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航行中的船舶。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自然人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