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大全]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 XX 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 年 2 月 15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 市 xx 区 xx 街 xx 委 4 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 年 8 月 18 日生,汉族,住 xx 市xx 区 xx 街 xx 委 4 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 71 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 15000 元,职工拿 22300 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 22300 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 15000 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 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 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 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 多平方米和 20 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 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