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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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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讨论 [ 导语 ]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 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一、预约合同概述(一) 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日的实践合同。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进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 1804 年《法国民法典》,其第 1589 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 年《德国民法典》第 610 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7]值得注意的是,基于预约合同产生的制度背景,有学者提出,预约合同仅存在于要物契约或要式契约之中,而对诺成契约则无从成立预约合同。就要物契约和要式契约,当事人在标的物交付和符合法定形式的标准满足之前达成的合意,属于预约合同。而对于诺成契约而言,诺成契约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即使约定内容附有始期或停止条件, 也属于本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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