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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田嘉龙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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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及其显名之路——以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件为例作者:田嘉龙(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微信号:tjl6761,邮箱:tianjialong@139.com)一、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参考案例:【案例一】:《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2024)民申字第 1406 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二】:《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4)民二终字第 21 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三】:《黄冈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祥云(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华文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4)民二终字第 145 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四】:《杨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4)民申字第 2213 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五】:《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2024)民四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4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就隐名股东给出一个具体的定义,仅就在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阐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中,牵强得出隐名股东的一些重要特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可见,根据上揭司法解释的规制,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识别,至少包含两个特征:一为出资;二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其一,对于出资。尽管上揭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在【案例一】中均已将其作为隐名股东身份识别的“一项指标”,但这难免存在局限:首先,该项“指标”将随着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为认缴制而有所改变,因为在设立公司之初便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会越来越少。相应的,对于隐名股东而言也就完全没有必在此时实际缴纳出资,其理应也只需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其次,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就是从反面证实了在继受公司股权过程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可能性,但却仍然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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