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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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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很不相同,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各界也不尽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一些混乱。本文试分析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以探讨正确的法律适用。 一、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问题 1994 年 8 月 30 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 5 条称:“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1994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1994《解释》)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1994 年 9月 1 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两份文件正式确立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因而不应适用。 《铁路法》只在第 58 条规定了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数额或原则,也没有授权其他部门制定限额规定。而在同一部《铁路法》中,对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就规定应适用主管部门制定的赔偿限额(第 17 条)。可见,《铁路法》的立法者根本未认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否则即使不直接规定,也应有与货运赔偿相类似的授权条款。因此,发生旅客人身损害事件,在《铁路法》这一“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依法律规范铁路运输的“普通法”———《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执行。《合同法》第 302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 113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民法通则》第 119 条规淀:“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两部法律遵循的都是全部赔偿原则,而不是限额赔偿原则,国务院的《规定》显然是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冲突的。 实践中,国务院的《规定》也已不能适应需要。在重大旅客损害事件中,受害者的医疗费用少的要十几万元,多的甚至上百万元,适用四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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